互聯網世界的「傳播權利」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海關近日引用去年5月生效的《版權修訂條例》中的「傳播權利」,打擊食肆經營者向公眾非法傳播足球直播賽事。
我們一般所認知的傳統版權,是實實在在、看得到摸得到的。例如一位作家將自己的所創作的小說刊印出版,又或是一名創作歌手將自己的新歌錄製成CD,以實體複製品方式讓公眾享用到原創內容。但互聯網出現後,這些創作的心血結晶,則較多以電子形式,傳播至公眾,而且自新的傳輸技術如串流(Streaming)出現後,影音媒體資料更可以壓縮、封包,經過網絡像流水般傳送,且在傳播、觀賞過程中,不必涉及複製品。
「傳播權利」,源自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賦予版權擁有人獨享權利,透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其作品。其權利性質,跟版權擁有人所享有的發行複製品的權利一樣,都是關乎傳遞版權作品的內容。
過去的《版權條例》下,版權擁有人已有權「向公眾提供複製品」,也有相應刑事條文,打擊透過分發侵權複製品的大規模侵權行為。但由於串流不一定涉及複製品,而條例所訂的傳送模式,包括「提供」、「廣播」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明顯已跟不上科技的急促發展,侵權者更可以技術理由逃避法律責任及制裁。修例增訂科技中立的「傳播權利」,則能利便版權擁有人在數碼環境中使用其作品,對發展創意產業有利。
根據修訂的版權條例,任何人未獲版權擁有人的授權下,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在這些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利益權利的程度,均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刑罰是監禁4年,及就着每項版權作品罰款5萬元。
但版權的保護權並非絕對,例如為批評、評論、新聞報道、研究及私人研習的目的而使用版權作品,均可獲得法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