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論事/終院裁決捍衛「違法必究」的法治精神\陳子遷

  香港終審法院日前駁回黎智英等7人就2019年參與所謂「流水式集會」非法集結一案的上訴,維持原判定罪。本案中,上訴人引用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及Abortion Services案判決,主張法庭應按照兩案的判決,對控罪做「執行相稱性」測試。終院頒下判詞指出,香港法庭不應跟隨英國最高法院近年兩宗案例所訂立的原則,因為英國法制背景和香港不同,批評上訴人的觀點完全違背香港已確立的憲法挑戰有關的原則,特別是違反了評估「相稱性」的公認原則,而所謂「流水式集會」違反法例,因此下級法院在定罪前根本毋須評估「相稱性」。

  筆者認同終院5位法官的判詞,人權不應成為非法集會的藉口。終院裁決對於法律概念的闡釋和修正,體現了香港司法機構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任何人舉行集會都必須符合法例要求。亦表明香港言論自由受法律保護,但任何人打着言論自由的幌子進行非法集會,必將承擔違法後果。

  是次終院裁決是對香港法律體系的堅定維護,亦令大眾能明白到,英國的判決和案例與香港法律背景的差異,英國所適用的某些原則,不能簡單套用於香港。事實上有很多的案例之中,香港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已曾拒絕適用英國法院的一些原則,例如今年3月高等法院的上訴庭在譚德志煽動案中,就上訴人引用英國樞密院「千里達煽動罪」案例,上訴庭則對該案例是否適用於詮釋本港煽動罪「有所保留」。終院判詞強調,憲法挑戰在香港已確立完善步驟,包括衡量施加限制決定是否與合法目的有關、做法是否合理地必須、有否取得社會利益及保障權利的平衡、有否造成不可接受的苛刻重擔等。

  在香港法制下,一般司法行為包括定罪決定,不可被獨立地根據「相稱性」作覆核,因為有關法例已被裁定合憲。本案被告對《公安條例》的憲法挑戰被拒,也沒有向警方反對遊行決定提出挑戰,下級法院定罪前毋須再進行「相稱性」測試。若然《公安條例》已被裁定合憲,其拘捕必然也是合憲,這是執法必要的部分。

  至於檢控和定罪,基本法第63條已訂明檢控不可被覆核,即使不存在這憲法規限,法庭角色理應中立、不偏私地判案,而非質疑控方檢控;若然檢控最後被證實缺乏證據、違反法律,法庭自然會裁定被告無罪,而定罪決定也是基於證據、刑事法、普通法原則及邏輯等整合考慮。判刑方面,終院指法庭擁有酌情權,並須按現行量刑原則考慮,而本案確有3名被告獲判緩刑;若判刑過重,被告可提上訴,根本毋須再加入「相稱性」測試。

  而且香港的法律制度必須符合基本法的立法精神,並高度體現「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權利受到基本法的明確保障,這些權利載於基本法第三章和《香港人權法案》,而基本法第39條賦予《香港人權法案》憲法地位。英國的憲法權利則更多體現為公約權利,以《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條約為依據。由此可見兩者法律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同時,筆者支持判決捍衛了「違法必究」的法治精神。香港是法治社會,有法必依,違法必究,要求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以確保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法律是社會運作的基礎,所有人和所有權力的運作都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有關的法律條例已非常清晰地規定所有集會須向警方提出申請並得到批准,且沒有法理基礎將集會自由相關罪行規定的檢控、定罪及判刑視為外在獨立限制。

  本案的拘捕、檢控、定罪及判刑過程在香港受到完善法律和程序的管轄,具有其自身的邏輯和正當性,完全體現出香港司法體系的獨立性,也確保了人權保護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上訴人以所謂「維護人權行使集會結社自由」為藉口,顯然難以否定本案控罪的法理基礎。

  正如特區政府發言人所強調:「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的其中一項根本要素,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奉當地法律為圭臬。」

  律師、吉林省政協委員、香江聚賢法律專業人才委員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