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於十二月六日頒下判詞,駁回馬俊文就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囚犯的服刑安排的司法覆核申請,裁定有關安排不構成「任意拘留」,不涉及「刑罰沒有追溯效力」原則,而「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標準也有足夠的法律確定性。法庭亦裁定懲教署署長的決定合法合理,相關程序整體而言並無不公之處。不過,陳文敏於十二月十一日在《明報》撰寫題為「『美國隊長』減刑案(一)」的文章 ,卻無視上述的判詞要點,就有關安排的評論有誤導性之嫌。
就該文章的第一點,法庭引述案例清楚指出,囚犯從來都沒有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監獄規則》、《監管釋囚條例》等法例作出的修訂,若懲教署署長不信納提早釋放相關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該囚犯的個案便不得獲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署長在此事上並沒有酌情權,必須依法行事。法庭亦於判詞第58-60段援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紀要及報告,指出上述修訂的立法意圖是對相關囚犯是否可以獲得提前釋放,在「勤奮和良好行為」的要求上,施加了更嚴格的條件。法庭認同相關修訂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保護公衆。筆者正是法官提到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中提出這個關鍵問題的委員,當時提出並認真審議有關修訂就是為了明確提早釋放從來都並非囚犯的權利。有關修訂也是一項考慮到國家安全重要性的預防措施,亦有助相關囚犯改過自新。就涉及國安或恐怖主義罪行的囚犯訂定較嚴格的提早釋放規定,在其他司法區也是常見的做法,法庭在判詞中便提及了英國《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而英國法院也裁定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人權。
該文章又錯誤地指稱,上述修訂「具追溯效力」。事實上,陳文敏早於七月二十四日在《明報》撰寫題為「追溯效力」的文章,便聲稱國安罪行囚犯的服刑安排構成「懲罰」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中「刑罰沒有追溯效力」原則。法庭在馬案的判詞援引了英國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涉及提早釋放囚犯相關法例的判決,明確指出不提早釋放囚犯並無增加囚犯由法院判處的刑期,也不能被視為對囚犯的「懲罰」,因此不涉及「刑罰沒有追溯力原則」的問題。陳文敏是資深的法律執業者和學者,在評論案件時似乎忽略判詞重點,實在令人失望。
就該文章的第二點,法庭的判詞提及「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成立的目的是審視相關囚犯的個案,並向懲教署署長就提早釋放個別相關囚犯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提供專業意見。在馬案中,署長考慮了「評審委員會」的建議、馬的個案、所有相關因素、以及馬的陳述,不信納提早釋放馬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法庭認為懲教署就馬的個案所遵循的程序,整體而言無不公平之處,並指出由於涉及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法庭一般應對行政機關的判斷予以尊重。「評審委員會」的設置已確保懲教署署長考慮更加全面、客觀和公正。懲教署在公開任何涉及部門運作的資料時,必須確保披露有關資料不會令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受到損害,這是理所當然,亦與陳文敏所指懲教署「不能開誠布公」毫無關係。
就該文章的第三點,陳文敏暗指法庭判決是受到國安委的決定左右,這完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指控。法庭在馬案的96頁判詞對相關法例以及懲教署署長不轉介馬的個案予監管釋囚委員會的決定作出了詳細的分析,也引述了大量本地、英國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最後裁定署長的決定是合法合理的。無論如何,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國安委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國安委及懲教署署長均依法行使職能,完全符合法治原則。事實上,主要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均認同行政機關比司法機關更能判斷涉及國家安全的事宜,而司法機關在這些事宜上會尊重行政機關。例如,最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就字節跳動被迫出售抖音一案的判決中,也重申法院對美國政府就國家安全方面的判斷應給予顯著比重。
任何人在作出評論前理應全面地認清事實,如有人以偏蓋全,對法庭判詞的重點置之不理,引導公衆誤以為一部法例或政府的行政決定是違反法律原則或不公義,筆者作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委員以及法律界一分子,挺身而出為社會大衆提供準確的法律資訊,實屬責無旁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