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記者 藍松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的特色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公眾諮詢期間,香港社會有不少人關注到「煽動意圖」及「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等罪行的定義,擔心容易誤墮法網,建議容許「公眾利益」作辯護理由。特區政府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昨日在立法會動議二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時表示,草案清楚界定各項罪行,且訂有適當的例外情況和免責辯護,譬如罪行發生時,當事人並不知道有關刊物是具煽動意圖的,而「披露」的涵義亦有明確的詮釋,就是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明顯重於不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等。
鄧炳強動議二讀 林定國闡釋條例草案相關內容
《條例草案》對「國家秘密」的涵義作出了明確的詮釋,明確為:若屬關乎中國或特區事務的重大決策的秘密;關乎中國國防建設或中國武裝力量的秘密;關乎中國外交或外事活動的秘密、關乎特區對外事務的秘密,或中國或特區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關乎中國或特區經濟或社會發展的秘密;關乎中國或特區科技發展或科學技術的秘密;關乎維護國家安全或特區安全或偵查罪行的活動的秘密;關乎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的秘密等,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秘密即屬國家秘密。與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包括非法獲取國家秘密、非法管有國家秘密、非法在離開特區時管有國家秘密、非法披露國家秘密。
煽動意圖罪數情景可免責
鄧炳強昨日表示,草案已清楚界定各項罪行,而且訂有適當的例外情況和免責辯護。例如在煽動意圖的相關罪行中,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有關刊物是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即為免責辯護;在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及非法管有國家秘密罪中提到,如證明獲取有關資料、文件或物品的目的,是為作出該資料、文件或物品的指明披露,即為免責辯護;在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罪中提到,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既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資料、文件或物品屬於或載有指明國家秘密,即為免責辯護。
「《條例草案》就指明披露的涵義亦作出了詮釋,即就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披露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屬指明披露,包括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明顯重於不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等。」鄧炳強強調,任何被控非法披露國家秘密,若屬指明披露,即為免責辯護。
是否指明披露可考慮6要點
在斷定某人披露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否屬指明披露的定義,他指出,須考慮6項要點,即定義的嚴重性;是否有替代該項披露並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及該人在作出該項披露前,是否採取了該等步驟;該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該項披露所帶來的損害或損害風險的程度;以及作出該項披露是否基於緊急情況。
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相關法案委員會上表示,《條例草案》的弁言已經說明立法目的之一,正是為了更好保障特區居民和在特區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特區內的財產和投資受法律保護,保持特區的繁榮和穩定。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大部分都並非絕對(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可以基於保障國家安全等理由,依法受到必要的限制。香港國安法第二條也重申任何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
「在制定各項罪行和措施的具體條文時,我們已經充分顧及了相關的權利和自由,確保不會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條例草案》完全符合保障人權自由的國際標準。」他強調。
23條立法|「國家安全」「國家秘密」 可由特首書面認定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建議,除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外,特區行政長官可就某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發出證明書。
草案並建議,特區行政長官可向特區政府的任何公務人員發布行政指令,包括落實中央政府就維護國家安全發出的指令、維護國家安全工作、行政長官認為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事宜,任何公務員須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協助。
疑犯羈留期延至最長16天
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大多較具隱密性、複雜性、嚴重性,警方需要比處理一般案件較長的時間完成搜證和決定是否落案起訴被捕人。為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建議引入措施以確保執法部門在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有足夠時間對被捕人及就案件作出一切必須的初步調查。
根據《警隊條例》,任何人被警方拘捕,警方在完成初步調查後,會決定是否需要羈押有關人等,一般而言不會羈留超過48小時。《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建議賦予香港警方延長羈留的權力。總警司級或以上或獲授權的警務人員,可向法院申請延長羈留期。首次延長期不超過7天,其後進一步延長亦不超逾7天,即總羈留期間不得超過首段羈留期,即48小時屆滿後起計的14天。
可限制諮詢律師和居住地方
《條例草案》對被捕人或協助調查人士會見律師的權利作出多項的限制。警方可以因應危害國家安全情況,由總警司級或以上或獲授權的警務人員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授權,禁止被羈留者諮詢「個別律師」,亦有權申請手令禁止某人被拘捕後48小時的羈留期間內諮詢任何律師,或禁止未被捕但相信即將被捕的人諮詢任何律師。
被捕人倘獲警方批准保釋,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仍可以向裁判官申請「行動限制令」,指示獲保釋人須遵從指明規定,以及規定所引申的指明條件,包括須在指明期間內,於指明地方居住;不得在指明期間內,進入指明地區或地方,或僅可在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進入該地區或地方,等等,「行動限制令」的有效期為 3 個月,如果有合理理由,裁判官可以延長「行動限制令」的有效期,每段延長期為1個月。
警員特定情況可無手令入屋搜證
《條例草案》又建議賦權警方在特定情況下,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及搜查地方。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而取得手令必然引致阻延,並可能導致證據喪失或毀滅,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使取得上述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警方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行使搜查權力。
為保障在特區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負責維護國安工作的任何部門或機關的人員,或處理涉及國安案件的司法人員、司法機構的職員、大律師或律師,《條例草案》建議禁止非法披露有關人士及其家人的個人資料,違者可被判囚7年,又建議禁止對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作出非法騷擾作為。如果任何人意圖令「指明人士」或「協助者」或其家人感到驚恐或困擾或蒙受指明傷害,包括以具威嚇性、辱罵性或冒犯性的言詞,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對方傳達具威嚇性、辱罵性或冒犯性的訊息,或作出這類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來源:香港文匯報A02:要聞 2024/03/09)